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苗小,52,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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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苗小字第52號
原 告 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 日在苗栗市○○路582號前因酒後駕駛車輛Q8-4911 號自小客車,因躲避警方臨檢而撞毀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之自用小客車3190- DJ號自用小客車,而進場送修達21日之久,因而受有以扣除折舊之零件損失新台幣(下同)15,200元、工資41,200元及租金損失11,17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單據、日期、行照、現場事故照片及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發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572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95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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