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苗小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壬○○
甲○○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辛○○
被 告 己○○
2號
戊○○
丁○○
庚○○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 編號 │金額 (新台幣) │分期還款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
├───┼───────┼──────────┼───────┼───┼───────────────────────────┤
│ │ │ 6,530 │自89年9 月19日│ │自90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1 │ 13,060 ├──────────┼───────┤ 8% ├───────────────────────────┤
│ │ │ 6,530 │自89年9 月19日│ │自90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6,825 │自89年9 月19日│ │自91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2 │ 13,650 ├──────────┼───────┤ 7.65%├───────────────────────────┤
│ │ │ 6,825 │自89年9 月19日│ │自91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9,575 │自89年9 月19日│ │自92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3 │ 19,150 ├──────────┼───────┤ 7.65%├───────────────────────────┤
│ │ │ 9,575 │自89年9 月19日│ │自9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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