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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5年1 月5 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9,925元及利息1,715 元,並自95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又依雙方契約書第14條、第15條約定規定,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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