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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 萬元,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付清,則應依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4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至今尚積欠本金82,84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於94 年9月6 日與原告訂立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得1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 月21日起至95年9 月21日止,兩造約定被告應每月按期攤還12,500元,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並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至今尚積欠本金125,000 元及利息;
(三)被告於92年5 月1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向原告借得6 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6 月10日至93年6 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4.62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6,721元及自95年3 月22日起之利息。
綜上,依兩造約定,被告上述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及電腦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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