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苗簡,214,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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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張秀香即極融企業社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秀香即極融企業社於民國94年7 月19日邀同被告張秀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立有借據可憑,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 月20日起至97年7 月20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每月繳款1次,利率按年息7 %計算,並機動調整之,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滯欠借款436,702 元,依上開條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1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

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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