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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60 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5年5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查原告僅於95年5 月12日補繳1,000 元,尚有760 元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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