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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26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原告所發行信用卡1 張,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到期,截至95年3 月8 日結帳日止,尚欠消費總金額60,345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另於91年6 月26日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額度為1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1年7 月4日起至92年7 月4 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本筆及其他一切債務,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片卡申請書、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樂透貸申請書、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電腦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卷第5 至8 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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