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甲○○
72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付,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即民國95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F0
~T40
┌──────────────────────────────────────────────┐
│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 1 │ 乙○○ │彰化商業銀行 │95年2月25日 │ 300,000元│CK0000000 │95年2月27日 │
│ │ │苗栗分行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