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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苗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戌○○○
號
被 告 卯○○
酉○○
午○○
巳○
丁○○
天○○
丙○○
乙○○
亥○○
未○○
丑○○
子○○
癸○○
地○○
辰○○
申○○
2樓
甲○○○
號
戊○○
己○○
庚○○
樓
寅○○
壬○○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7,4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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