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苗簡,300,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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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彪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 理人 f○○
被 告 甲庚○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h○○
被 告 甲壬○
q○○
G○○○
m○○
玄○○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s○○
被 告 地○○
5號
天○○
2樓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B○○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e○○
T○○

H○○
u○○
w○○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t○○
8樓
被 告 o○○
J○○

R○○
號4樓
戌○○
44巷4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M○○
被 告 S○○
甲甲○
甲丙○
甲卯○
z○○
未○○
號8樓
D○○
寅○○
乙○○
兼上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宙○○
被 告 U○○
甲丁○
x○○
5樓
b○○
K○○
之2
巳○○ 原住雲林
丙○
巷7號
X○○○

申○○
2樓
午○○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F○○
被 告 p○○
k○○
I○○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4樓
V○○
號3樓
戊○○
子○○
己○○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P○○
被 告 甲丑○
Q○○
甲乙○
號5樓
甲戊○
號4樓
L○○
亥○○○
E○○
d○○
甲辛○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甲己○
甲寅○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n○○
被 告 黃○○
y○○
a○○
號7樓
W○○
0號
Z○○
丁○○
l○○
號7樓
上7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癸○○
壬○○
辛○○
兼 上 3 人
法定代理人 v○○
被 告 宇○○
訴訟代理人 i○○
被 告 C○○
巷18號
A○○
6樓
Y○○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甲癸○

丑○○○
甲辰○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N○○
被 告 g○○
5樓
j○○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廣耀,嗣變更為n○○,原告並已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㈢第39頁),經核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規定明確。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q○○、u○○、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將渠等就苗栗縣苗栗市○○段1708建號(下稱系爭1708建號)之應有部分移轉予r○○、達豐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甲子○○,惟依上規定,於訴訟無影響,本院並已用書面通知r○○、達豐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甲子○○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併此陳明。

三、被告地○○、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e○○、T○○、H○○、S○○、甲丁○、x○○、b○○、K○○、巳○○、丙○、p○○、k○○、甲丑○、Q○○、甲乙○、甲戊○、L○○、亥○○○、E○○、d○○、甲辛○、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癸○○、壬○○、辛○○、v○○、宇○○、C○○、A○○、甲癸○、丑○○○、甲辰○、g○○、j○○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2年在苗栗縣苗栗市○○段2747之124 至130 、2747之134 等地號土地上興建「龍觀天下」80戶集合住宅,被告為該80戶之所有權人,而地下室為系爭1708建號(面積1790.83 平方公尺),其中745 平方公尺部分係80戶集合住宅公共設施,俗稱大公,餘1045.83 平方公尺係原告所有,劃成停車位而出售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附表一所示者則為未買停車位之被告。

又原、被告(或其前手)間於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地下室屬權約定「本房屋地下室共壹層745 平方公尺(約225.36坪)為共同使用部份之面積,依各戶私有面積比例持分,隨同房屋為甲方所共有,作為公共設施。

其餘非屬於共同使用部份為:地下室汽車停車場面積約814 平方公尺(約246.24坪)其使用權按既定編號專屬另購買車位之各住戶所有及使用」,每一戶依房屋的坪數比例分擔持有地下室面積(不包括購買車位),故每一戶正確地下室即系爭1708建號之持分為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唯82年6 月2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原告委託之代書基於方便主義,將系爭1708建號書寫成每一戶權利範圍皆80分之1 而有登記錯誤,導致購買地下室停車位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其地下室權利範圍與未購買停車位者相同,而有權益受損、未能妥適安穩使用停車位之情形發生。

茲為解決紛擾與求安寧,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規定及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更正登記,關於更正登記所需費用及本件訴訟費用原告皆願自行負擔不向被告收取。

並聲明:⑴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1708建號每位被告登記之權利範圍80分之1 ,辦理塗銷登記後,更正每位被告為如附表一各戶依買賣契約應有面積欄所示面積,及返還附表一之一之面積予原告。

⑵附表二之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1708建號,每位被告登記之權利範圍80分之1 ,辦理增加登記為附表二之一應給付各戶之面積欄所示面積。

五、被告之抗辯:㈠被告甲壬○、q○○、徐陳桂、m○○、玄○○、s○○、u○○、w○○、t○○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甲庚○、h○○部分:地下室是大家的,每個人應有部分都是80分之1 ,不需要改。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陳述略為:當初系爭1708建號之應有部分是從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承受過來,當初承受時登記多少就是多少,無法同意更正。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被告o○○、J○○、R○○、戌○○部分:如果是有停車位的人有意見,應是由他們來當原告,而非是建設公司當原告,而且地下室後來多了231 平方公尺,可能已違反建管法的規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被告甲甲○、甲丙○、甲卯○、z○○、未○○、D○○、寅○○、乙○○、宙○○、X○○○、申○○、午○○、F○○、I○○、庚○○、V○○、戊○○、子○○、己○○、黃○○、y○○、a○○、W○○、Z○○、丁○○、l○○、Y○○部分:⒈本件建物已由原告出賣被告,並移轉登記所有權,原告已非所有權人,如何能主張更正登記?縱其中有因買受地下室而造成權利範圍不一之情形,惟被告間對此並未爭執,毋須由已非所有權人之原告請求更正登記。

⒉地下室應為全體住戶所使用而不屬於任何人所有,縱住戶另有購買停車位亦只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以便急難時有足夠空間作為防空避難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被告U○○部分:當初買房子時有買停車位的,他們就系爭1708建號之應有部分本來就應該比較大。

地下室當初多開挖的部分,因限於法令規定,所以才沒有獨立的建號。

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㈦被告甲丁○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陳述略為:我是後來向人承受,當初估價時,就有考慮地下室的坪數。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被告甲乙○、宇○○、j○○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㈨被告天○○、L○○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陳述略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㈩被告地○○、e○○、T○○、H○○、S○○、x○○、b○○、K○○、巳○○、丙○、p○○、k○○、甲丑○、Q○○、甲戊○、周賴菊、E○○、d○○、甲辛○、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癸○○、壬○○、辛○○、v○○、C○○、A○○、甲癸○、丑○○○、g○○(下合稱被告地○○等人)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原告於82年在苗栗縣苗栗市○○段2747之124 至130 、2747 之134等地號土地上興建「龍觀天下」80戶集合住宅,地下室部分為系爭1708建號(面積1790.83 平方公尺),而於82年6 月2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原告委託之代書將系爭1708建號書寫成每一戶權利範圍皆80分之1 等情,業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㈠第24至243 、卷㈡第237 至240 、250至253 頁),且到庭之被告就此未曾爭執,而被告地○○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可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規定及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如訴之聲明第1 、2 項所示之更正登記?經查:㈠按原告、被告(或該應有部分之前手)間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均約定「本房屋地下室共壹層745 平方公尺(約225.36坪)為共同使用部份之面積,依各戶私有面積比例持分,隨同房屋為甲方所共有,作為公共設施。

其餘非屬於共同使用部份為:地下室汽車停車場面積約814 平方公尺(約246.24坪)其使用權按既定編號專屬另購買車位之各住戶所有及使用」(見卷㈠第24至243 頁),自上開約定文義可知,有關地下室汽車停車場之部分其使用權是專屬於購買車位之住戶所有,亦即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按82年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所謂之約定專用部分,惟未有該部分應為購買車位之住戶所有之字樣,是原告主張:地下室汽車停車場之部分應僅為購買車位之住戶所共有,其餘部分方為全體住戶共有等語,顯非可採。

再者,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僅係就地下室權利歸屬之約定,本身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據此請求為更正登記,顯屬無據。

㈡原告又主張: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更正登記等語。

惟民法第767條要件之一乃請求人必須為所有權人,在本件系爭1708建號現為被告所共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復未能主張其當初移轉系爭1708建號予被告時,該意思表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是系爭1708建號仍為被告共有,至為明確。

系爭1708建號現既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有所請求,是原告於此主張,殊無理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

本件原告應移轉各承購戶地下室即系爭1708建號之應有部分大小,依前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係按「各戶私有面積之比例」而定,然當時原告移轉每一承購戶系爭1708建號之應有部分均為80分之1 ,是以就專有部分面積較小之承購戶而言,渠等就系爭1708建號之應有部分本應小於80分之1 ,故渠等就超過該部分之受讓,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惟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分別規定明確。

系爭1708建號係地下室,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故系爭1708建號應有部分之移轉依上規定須隨同相關專有部分一同為之,惟原告在本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請求移轉者僅係系爭1708建號之應有部分(按本件上述專有部分面積較小之承購戶,渠等取得專有部分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本無從隨同相關專有部分一併請求),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等規定意旨,自無從准許。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規定及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如訴之聲明第1 、2 項所示之更正登記,均屬無據,故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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