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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戊○○
號
被 告 丁○○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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