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苗簡,301,2007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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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51巷6
甲○○
乙○○
丙○○
上 一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原住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281號(現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甲○○、乙○○、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庚○○、甲○○、丙○○、乙○○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19日,由被告丁○○、庚○○策劃、出資,被告甲○○執行,並僱請被告丙○○、乙○○分別駕駛挖土機、砂石車,在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種植竹林使用之苗栗縣公館鄉○○村○○段23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挖竊取土石,開挖面積約405 平方公尺,原告種植之竹林遭毀損,致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項目如下:⒈原地復植竹子費用:依苗栗縣政府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表,每叢竹子補償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400 元,系爭土地可種植160叢,以此標準計算可請求224,000 元。

⒉僱工種植竹子及整地工資:系爭土地現況已不適合種植竹子,復原竹林須先整地。

就整地部分須僱挖土機3 天,每天8,000 元,計24,000元,另種植竹子須7 個工作天,每人每天工資2,000 元,計14,000元,共計36,000元。

⒊相當收成之損失補償金:原告每年於系爭土地上可收成竹筍等收益價值約30,000元,因3 年無法收成受有損失,共計90,000元。

⒋水井修護費用:農地灌溉水井(下稱系爭水井)遭被告破壞已無法使用,修護費共計90,000元(包括鑿井費70,000元、電線5,000 元、水管15,000元)。

以上合計442,000 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係於94年7 月26日自訴外人鍾雲台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雙方並簽訂占有國有土地轉讓契約書,嗣原告與鍾雲台於94年8 月9 日共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更改使用人姓名為原告,經核准更改完成,國有財產局並命原告依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郵政劃撥單繳納使用費用,原告均按月繳納完畢。

按凡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不論稱為補償金、補貼、使用費或其他,均為租金,原告及國有財產局間既已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原告與國有財產局間之租賃契約已經成立,原告就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收益權利。

⒉本件縱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既經國有財產局獲准許可,並編號管理,且繳納一定規費(使用補償金),原告自有權排除他人干涉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表示:被告丁○○、庚○○是其老闆,當初被告乙○○、丙○○也是被告丁○○、庚○○僱請的,是被告丁○○要其去派出所扛這件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表示:⒈其是被告庚○○僱請的,其現在也在找被告庚○○、丁○○,渠等還欠其運費。

⒉系爭水井跟其沒有關係,其當時挖的部分是水井比較南方的地方。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部分:⒈系爭水井跟其沒有關係,其當時挖的部分是水井比較南方的地方。

⒉其跟國有財產局查詢過,原告並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竊占國有地,國有財產局未向原告追究已經對原告很不錯,原告還來向被告追究,實在不合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丁○○、庚○○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5 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9日,由被告丁○○、庚○○策劃、出資,被告甲○○執行,並僱請被告丙○○、乙○○分別駕駛挖土機、砂石車,在國有之系爭土地開挖竊取土石,開挖面積約405 平方公尺,原告於其上種植之竹林遭毀損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0 至163 頁),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又被告張國忠、乙○○、丙○○因此犯竊盜罪,被告乙○○、丙○○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張國忠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號偵查卷宗、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300 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丁○○、庚○○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張國忠雖辯稱:被告丁○○、庚○○是其老闆,當初是被告丁○○要其去派出所扛這件事等語,惟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丙○○、乙○○確係被告張國忠僱請並受其指示乙節,業經被告張國忠迭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號卷第15、79、107 頁),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推卸之詞,並不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系爭水井亦遭被告破壞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⑴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是否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⑵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竹子遭毀損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⑶系爭水井是否為被告所破壞?茲析述如下:㈠經本院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函詢系爭土地之出租、使用情形,該分處表示:「二、…本案國有土地未曾出租予他人,先予敘明。

…六、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第3項規定:『對於被占用之不動產,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並非無權占用人經繳納使用補償金即可登記為合法使用人。

七、本案土地原係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經管,嗣於92年8 月1 日經財政部同意現狀移交本局接管,接管時依據該局所附清查表記載,係遭鍾雲台占用,茲因占用人與本局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通知鍾雲台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嗣於94年8 月9 日羅建勳、鍾雲台等2 人稱本案土地使用人已變更為羅建勳,本分處始改向羅君收取使用補償金。

且查羅建勳繳納使用補償金至94年11月」,有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96年10月2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6000926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從上開函文可知,國有財產局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有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僅係因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方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第3項規定,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對原告請求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有之利益(使用補償金),至國有財產局更改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姓名為原告,亦僅係行政作業需要,以便向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請求使用補償金。

再者,所謂租賃乃在承租人使用租賃物前,已得出租人之同意,承租人、出租人並已就租金、租賃期間等有所合意,而在本件,原告於使用系爭土地前並未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國有財產局僅係事後知悉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有所請求,兩者法律性質迥然不同。

故原告提出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函、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郵政劃撥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57 、158 頁),以國有財產局已更改系爭土地使用人姓名為原告、原告已繳交使用補償金等情,主張其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顯非可採,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二物互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又動產是否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應斟酌其固定性及繼續性之程度。

本件原告或其前手鍾雲台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竹子後,竹子發芽、生根,而與系爭土地互相結合,且於系爭土地上有相當之固定性及繼續性,須經砍伐或挖除始會與系爭土地分離,依上說明,自可認渠等所種植之竹子已與系爭土地附合並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已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取得該些竹子之所有權。

此外,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段㈠所述,基於法律不保護惡意之原則,原告對該等竹子之出產物亦不能認有收取權。

是以系爭土地上之竹子既非原告所有,原告對該等竹子之出產物亦無收取權,該等竹子縱然遭被告於挖掘系爭土地時毀損,原告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地復植竹子費用、僱工種植竹子及整地工資、相當收成之損失補償金,尚非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明確。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水井為被告所破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挖的部分是較系爭水井為南方的地方等語。

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水井係坐落在系爭土地北邊與苗栗縣公館鄉○○村○○段2361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此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104 、106 至110 頁),而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130 頁所附系爭土地遭挖掘範圍之複丈成果圖觀之,被告挖掘系爭土地之部分與系爭土地和同段2361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尚有一段距離,故難僅以被告有挖掘系爭土地之事實即遽認系爭水井亦為被告所破壞,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難認原告於此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水井之修復費用,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地復植竹子費用、僱工種植竹子及整地工資、相當收成之損失補償金、水井修復費用合計44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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