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苗簡,30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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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9 月8 日起至119 年9 月8 日止,被告應按每月為1 期共分360 期,自第 1期至第60期按期付息,自第61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借款利率第1 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3.6 碼計息;

第2 年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3 碼計息;

第3 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64碼計息﹔其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息。

如有1 期未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39,000 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2%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卷第5 至7 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9,000 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2%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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