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87年間因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台13
- (二)前述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及誤拆系爭房屋之情事,經原
- 二、被告抗辯:
- (一)本件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因用地需要,經前台灣省政府准予
- (二)本件徵收土地程序是依地籍參考圖(卷第70頁)在原842-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查原苗栗縣後龍鎮○○○段842-10地號土地為原告之父李
- (二)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以竹南地政製
- (三)又本院於96年6月6日會同土地測量局人員及兩造履勘現
- (四)另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依竹南地政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記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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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4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間因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台13甲交流道126 線lK+828-5K+385 段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拓寬工程),徵收當時為原告之父李火炎所有之苗栗縣後龍鎮○○○段842-10地號(分割前)之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將該部分編為同段842-19地號,並分割增加同段第842-21、842-22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43 建號建物(門牌:水尾里8 鄰水尾64之3 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嗣被告於同段842-19地號土地上施作系爭拓寬工程時,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書及陳情書(見卷第100 、105 頁)後,被告始發放建物補償費予原告,並於91年5 月24日受領完畢。
(二)前述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及誤拆系爭房屋之情事,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以原告申請土地鑑界,經地政機關實地鑑測 結果為原道路逕為分割線無誤,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補償費業經原告領取為由而拒絕賠償。
然被告徵收取得之同段842-19地號土地,面積僅10平方公尺,臨路寬約15公尺,為一長三角形區域,有竹南地政之94年7 月7 日複丈成果圖(卷第18頁)可稽。
而系爭房屋係坐落分割前同段842-10地號土地上,距離徵收前之道路線約2 至3 公尺,亦有竹南地政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卷第19頁)可證。
系爭拓寬工程施作後,倘被告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仍應距離道路線約2 至3 公尺,但被告之系爭拓寬工程竟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分,顯然已越界而占用道路線至拆屋處,房屋部分雖經發放建物補償費,土地部分卻遲未賠償,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842- 22 地號土地上約20平方公尺之道路及排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因用地需要,經前台灣省政府准予徵收土地及地上物,被告分別於87年10月9 日、88年4 月19日公告徵收土地及農林作物及建築改良物,並於87年11月9 日、88年5 月25日通知被徵收人領取補償費。
而原告父親李火炎業於87年11月19日領取地價及農林作物暨配合施工獎勵金(卷第40至42頁),原告亦分別於91年l 月16日、91年4 月11日、91年5 月24日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及自動搬遷費完畢(卷第43至52頁)。
(二)本件徵收土地程序是依地籍參考圖(卷第70頁)在原842-10地號土地上施測,切割出一長三角形區域,面積10平方公尺,即為應徵收範圍,並將該部分暫編為同段842-19地號。
而原告因認系爭拓寬工程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嫌,曾於94年4 月20日向竹南地政申請鑑界,並經施測完畢,惟事後經竹南地政實地檢測結果,認原道路逕為分割線無誤,且發現其94年4 月20日原告申請鑑界之成果有技術上之瑕疵,應予註銷等情,業經竹南地政發函(卷第53、68頁)通知原告在案;
可知徵收時之所依據之原道路逕為分割線並無錯誤。
除上開94年4 月20日申請鑑界之成果圖(卷第18頁)有瑕疵已註銷外,其餘多次檢測及鑑界均合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測量成果應屬無誤。
被告係依據專業正確之地籍測量結果而為徵收,系爭拓寬工程亦經地政機關認定無越界情形,則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苗栗縣後龍鎮○○○段842-10地號土地為原告之父李火炎所有,被告為辦理系爭拓寬工程而於87年間徵收上開土地10平方公尺,將之編為同段842-19地號,並分割增加同段842-21、842-22地號,後由原告取得842-22地號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依被告辦理查估結果發放補償費予原告,並經領取完畢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卷第7 至13頁)、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卷第15頁)、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查估表及房屋標示調查記錄等件(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以竹南地政製作之94年7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8頁)為據。
經查,94年7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原告於94年4 月20日向竹南地政申請系爭土地之複丈,該所於同年7 月4 日現場施測完畢後所製作,然該所事後於同年8 月25日派員至現場檢測時,發現系爭土地與鄰地於77年1 月15日之指界分割有誤,故該所註銷其94年7 月4 日之現場鑑界成果,並於94年9 月12日函知原告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竹南地政函覆原告之94年9 月12日南地所二字地0940007977號函在卷可憑(卷第68頁)。
又竹南地政事後於94年8 月25日派員至現場檢測結果,認徵收時所依據之原道路逕為分割線無誤之情,亦有該所95年9 月6 日南地所二字第0950008254號函附卷可佐(卷第53頁)。
且證人即94年7 月4 日竹南地政現場施測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竹南地政派另一組人員至現場檢測時,發現其依據77年1 月15日分割結果所釘之樁位不正確,檢討後查知77年之分割結果與現場情況不符,故其依據該錯誤之分割結果所釘之樁位即不正確。
依檢討結果,於77年分割時有指界者,按現場狀況為更正,未指界者,則依原分割線認定,是現在應依更正後之狀態認定系爭土地之範圍等語綦詳(卷第257、258 頁)。
是徵諸上情,竹南地政94年7 月4 日之測量結果即因施測人員誤釘樁位而非正確,故據此製作之94年7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自屬有誤。
而該成果圖經竹南地政註銷之緣由,為原告所明知,且其對證人戊○○到庭關於上述樁位錯誤之證述亦表示實在(卷第258 頁),故其持業經註銷之成果圖而主張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已屬無據。
(三)又本院於96年6 月6 日會同土地測量局人員及兩造履勘現場,系爭土地面臨苗126 線線道,其上之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2 層樓房,樓房與柏油道路間有排水溝,其上以水泥覆蓋,依原告現場所指柏油道路及水溝占用之位置請土地測量局人員鑑測有無越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等(卷第209 至217 頁)在卷可參。
經該局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謄、展繪本件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校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
依鑑測結果,原告所指道路及排水溝,均未逾越使用系爭土地,有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足憑(卷第219 、220 頁)。
足證本件被告系爭拓寬工程並無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疑。
(四)另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依竹南地政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其最大投影深度為10.5公尺,現場房屋深度經系爭拓寬工程部分拆除後,剩餘房屋最大深度約11公尺餘,系爭房屋現況與已登記之建物平面圖尺寸不符,推論系爭建物有增建等情,亦有竹南地政95年9 月6 日南地所二字第0950008254號函在卷可參(卷第53、54頁)。
可知系爭房屋之現況與附卷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卷第19頁)不符,故原告依該圖所載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及系爭房屋與道路線之距離等,主張系爭拓寬工程占用系爭土地,亦屬謬誤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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