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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苗栗縣後龍鎮○○段452 、453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8、42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52 、453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皆為原告722 分之76、被告722 分之646 。
於民國66年間,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苗栗縣後龍鎮○○○段6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453 地號土地,其後有分割增加同段453 之1 地號土地)中面積73.68 平方公尺同意被告使用,而於93年11月間,原告向被告陳情就系爭452 、453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或給予補償,為被告所拒絕,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52 、453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452 、453 地號土地既相連,當然合併分割始能充分地利之用,創造雙贏之契機。
況系爭452 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722 分之76,換算僅有4.5 平方公尺面積,該4.5 平方公尺微小得無法單獨利用,若予單獨分割,有失地利之嫌。
被告為達阻止原告主張分割土地,而謂不同意合併分割,本屬違法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權利濫用,應不足採納。
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於75年1 月31日訂定發布,而後龍工作站係於67年6 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應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
⒊退步言之,系爭2 筆土地如不能原物分割,原告亦主張變價分割。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452 、453 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粉紅色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其餘部分面積41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之抗辯:㈠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則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查目前被告後龍工作站,係被告於66年8 月16日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並准許興建,其基地為系爭452 、453 地號及同段451 地號,而從建築圖可知,該建物之法定空地為135.26平方公尺,故如予以分割,勢必造成後龍工作站之法定空地分歸原告所有,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亦對被告造成莫大之傷害。
㈡而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位置絕大部分與後龍工作站法定空地重疊,違反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之規劃,且該部分為後龍工作站的大門出入口,嚴重影響後龍工作站的出入動線,嚴重不利後龍工作站使用。
㈢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導致被告失去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且後龍工作站可能面臨拆除問題,對被告構成重大權益侵害,更影響千餘公頃農田之灌溉實務。
㈣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系爭2 筆土地仍須為分割,則被告不同意合併分割,請依96年4 月10日書狀所附附圖甲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別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452 、453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皆為原告722 分之76、被告722 分之646 。
於66年間,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苗栗縣後龍鎮○○○段6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453 地號土地,其後有分割增加同段453 之1 地號土地)中面積73.68 平方公尺同意被告興建後龍工作站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卷第9 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被告則以系爭2 筆土地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不同意合併分割等語為辯。
經查:㈠所謂合併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乃指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之情況而言,倘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時,自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34號、87年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453地號土地兩造係於51年間共同買受取得,系爭452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苗栗縣後龍鎮○○○段59之31地號土地)兩造則係於71年間共同買受取得,有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見卷第53、61頁),惟系爭2 筆土地相互毗鄰,且原、被告之應有部分皆各為722 分之76、722 分之646 ,又均屬被告後龍工作站之建築基地(尤其於71年間被告後龍工作站已興建完竣,兩造仍共同向訴外人謝本購買系爭452 地號土地),足見系爭2 筆土地於功能、空間上密不可分,自堪認兩造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2 筆土地,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訴請就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並無經被告同意之必要。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⒈系爭452 、453 地號土地係被告後龍工作站之建築基地,其使用、分割應受相關建築法令之限制。
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明確。
內政部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於75年1 月31日以(75)台內地營字第368295號令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於75年12月22日以(75)台內地營字第465051號令修訂發布,其中第3條第1款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 公尺」,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⒉觀諸被告後龍工作站當初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66栗建都後字第002 號)時檢附之工程設計圖(見卷第100 頁),其中紅色部分為後龍工作站建築物本體,綠色部分為法定空地,黃色部分為步道地,是以本件若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原告所分得之粉紅色區塊土地將有大部分坐落在被告後龍工作站東南方之法定空地上,而使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不相連接,有違前揭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自非可採。
再者,若將黃色部分之步道地分割予原告,由於該步道地位在法定空地外圍而屬狹長狀,顯然於分割後無從單獨建築使用,原告又未能提出該部分土地已與其鄰地(同段453 之1 地號)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之證明,其分割亦將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相違背而不能准許。
又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內政部72年9 月27日台內地字第177140號函參照),是法定空地之保留,除維護建物所有人之利益外,亦兼顧防火等公共利益。
系爭2 筆土地既須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因事關公共利益,堪認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⒊原告雖主張: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於75年1 月31日訂定發布,而後龍工作站係於67年6 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故本件分割應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等語,惟有關法定空地之設置及應予保留,於60年12月23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即已有所規範,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僅係嗣後授權內政部訂定,且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其得否分割本應受現行有效法規之規範與限制,是原告上開主張,殊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如系爭2 筆土地不能原物分割,原告亦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惟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之「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就此主張,亦不足採。
五、系爭2 筆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為無理由,故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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