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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複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林家紅原名:林姿
陳勻岳原名:陳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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