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重訴,88,2009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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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
複代理人 子○○
被 告 宙○○
地○○
巳○○
午○○
B○○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壬○○
C○○
玄○○
丑○○
寅○○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乙○○
癸○○○

辰○○
巷42號2樓
申○○
E○○
巷9弄6號
未○○
段59巷27弄28號3樓
丙○○
1巷3弄7號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朱旭
訴訟代理人 蔡明輝
陳潔穎
被 告 宇○○(即饒鼎坤之承受訴訟人)
黃○○(即饒鼎坤之承受訴訟人)
2巷16弄26號
A○○(即饒鼎坤之承受訴訟人)
F○○(即饒鼎坤之承受訴訟人)
卯○○(即饒鼎坤之承受訴訟人)
戌○○(即饒鼎坤之承受訴訟人)
129號4樓
天○○(即饒鼎坤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饒鼎坤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饒鼎坤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饒鼎坤之承受訴訟人)
4號
丁○○(即饒鼎坤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饒鼎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對於民國97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第四頁第十二行、第二一行中關於「饒正雄」之記載,應更正為「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所為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第4 頁第12行、第21行中關於「饒正雄」之記載,係「申○○」誤寫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原告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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