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國,4,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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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庚○○
被 告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辛○○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經由本院86年度執字第376 號強制執行事件,標買得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第322之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564平方公尺,拍定價格為新台幣(以下同)66,664,000元,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民國95年3 月31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洪秀琴,雙方依約申請鑑界,上開土地經驗算地籍圖面積僅2427平方公尺,短少137 平方公尺,顯為登記錯誤,被告已於95年8月23辦理更正登記,訴外人林洪秀琴即依此結果,據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退還溢收買賣價金,造成原告嚴重損害,由於拍定面積短少137 平方公尺,致使原告應買時多支付價金3,562,000 元(66,664,000÷2564×137 =3,562,000) ,而蒙受損害。

㈡又系爭土地固於70年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身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執行地籍圖重測,惟嗣後被告機關之技士廖仲民及測工黃廷正於82年4 月2 日,至系爭土地辦理分割複丈,渠等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64平方公尺,並依此發給複丈結果通知書,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

(87年2 月11日修正前條文),被告機關人員既至現場實施複丈,如有錯誤,應依上開規則更正,被告竟發給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且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中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依土地法第72條規定,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而此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

原告於95年5 月5 日複丈時發現面積減少137 平方公尺,自係因被告機關之職員於82年4月2 日辦理複丈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是被告即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2 月4 日測籍字第0970000613號函附件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亦認應以被告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㈢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已於95年9 月7 日以(95)眾租管字第0028號函,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因登記錯誤所致之損害賠償3,562,000 元。

被告於95年9 月20日以南地所二字第0950008647號函,以本件係地籍圖重測時原測量計算面積錯誤所致,非屬登記錯誤所致,拒絕賠償,然依最高法院76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68條規定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 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所指情形,乃屬例示,不能以此而謂因土地重測而發生之登記錯誤遺漏之情形,不包括在土地法第68條之內。

土地法第68條之立法精神,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權益至鉅,地政機關所負責任亦重。

不應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作狹義解釋,致與土地法立法精神不符。」

足見地籍圖重測時計算面積錯誤導致登記面積錯誤,亦屬因登記錯誤,既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已拒絕賠,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賠償㈣又95年8 月23日更正登記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564平方公尺,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在此之前土地面積並未減少,未受有損害,95年8 月23 日 更正登記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面積為2427平方公尺,亦係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時登記面積減少137 平方公尺,原告此時始受有登記面積減少137 平方公尺之損害,迄今未逾2 年,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全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殊無可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2,000 元,即自95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測量局,前身為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於70年執行重測土地測量職務時,因面積計算錯誤,致伊根據錯誤之測量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非屬登記錯誤,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

被告係依測量局測量結果登載,並無過失,故被告非賠償義務機關。

又本件縱有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然原告於8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其損害自87年即發生,迄於96年向被告請求賠償時,已逾5 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另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第三人關係而言,即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撤銷而被剝奪,非一經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之變更登記,故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經由本院86年度執字第376 號強制執行事件,標買得系爭土地,標示面積為2564平方公尺,拍定價格66,664,000元,原告已於87年6 月4 日支付全部價金,嗣於95年3 月31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洪秀琴,雙方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僅2427平方公尺,短少137 平方公尺,顯為登記錯誤,被告已於95年8 月23更正登記,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發函表示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書、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請求賠償函文、被告函文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執字第376 號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本件非土地法第68條所指之登記錯誤,被告機關亦非賠償義務機關,且原告請求賠償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是否為土地法第68條所指之登記錯誤?被告機關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㈡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

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規定所指情形,僅屬例示;

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職司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測量工作,土地測量成果圖復為其所保存掌管,本件係因70年間因土地測量局面積計算錯誤,致被告依據錯誤之測量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按「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法第3條及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顯見地籍圖重測作業中,關於地籍圖圖根、戶地測量、計算面積、繪製地籍圖、成果統計及編製重測總報告之工作,雖均由測量局實際作業及編製,然被告既為執行及掌理土地測量、複丈與登記等職務之機關,自應本其測量及複丈權責,就測量局之測量結果為詳實審查後,再為登記。

況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被告雖依測量局測繪結果辦理土地登記,仍應盡相當之審查及注意義務。

以上,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仍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且被告應為賠償義務機關。

㈡另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因被告登記錯誤受有損害之時間,原告已自承係給付拍賣價金時之87年6月4 日發生損害(見本院卷第132 頁),而原告因標買取得系爭土地,並於87年6 月4 日給付全部價金,本院於87年6月10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2 紙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86年執字第376 號卷、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於87年6 月4日支付全部價金時即受有損害。

原告遲至95年9 月間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於95年9 月20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後,原告於96年4 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起訴狀暨所附被告拒絕賠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46頁),顯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據此而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2564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絕對效力,更正登記後系爭土地面積2427平方公尺,原告所受損害係被告於95年8 月23日更正登記後,系爭土地始減少137 平方公尺,原告此時始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8 月23日開始起算云云。

惟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第三人之關係而言,即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時,不因登記有無效、撤銷而受影響,並非一經登記後,即不能再為變更登記,故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隨時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辦理更正,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得聲請更正,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於被告95年8 月23日更正登記時,系爭土地始減少137 平方公尺之面積,然此137 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始不存在,係因測量登記錯誤而誤載,已如前述,是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該土地地籍圖及實際存在之面積係2427平方公尺,原告僅取得此2427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之損失此時已發生。

而原告主張原係取得256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更正登記時,始減少成為2427平方公尺,然此137 平方公尺土地既不存在,原告如何取得,且被告於95年8 月23日辦理更正登記之行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取。

又原告既於95年5 月4 日(被告於95年8 月23日更正登記前)將系爭土地賣與訴外人林洪秀琴,當時土地登記之面積為2564平方公尺,若依原告上開推論之結果,當時系爭土地面積並未減少,則原告亦無須退還減少137 平方公尺之價金與訴外人林洪秀琴,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 月23日更正登記時,系爭土地始減少137 平方公尺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賠償,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62,000 元,及自95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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