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婚,171,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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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 月9 日結婚,最後共同居住於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11鄰中義263 號。

詎被告個性暴躁,婚後常酗酒,遇心情不佳即毆打原告成傷,如此情形計有三次以上,最近1 次於96年5 月20日,因小孩要吹電扇,被告不肯讓小孩吹電扇,原告開電扇後,被告即憤而出手毆打原告成傷,此經聲請鈞院於96年8 月22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2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原告經常成為被告之出氣桶,長期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忍無可忍,如今已離家暫回娘家居住,是兩造已難共同經營夫妻生活,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客觀上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可資審酌;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倘其一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87年度臺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5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最後共同居住於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11鄰中義263 號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附卷為證(見卷第7 、8 頁),應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主張其婚後長期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證(見卷第48頁),另經證人即原告之哥哥彭鴻原到庭證稱:原告好幾次打電話到家中哭訴被告施暴,也有看到小孩子被打的傷痕,連同96年5 月20日這一次,被告至少就發生過三次家庭暴力,都是在原告回娘家時,發現原告身上有瘀青,尤其在原告的小腿及右上手臂的瘀青比較明顯等語(見卷第18、19頁),證人即原告之姊夫桂禮忠亦到庭證稱:原告在家被被告毆打後有到伊住處,有叫原告去醫院驗傷,原告今年及去年計有3 、4 次向伊哭訴被告酒後語無倫次,並以拳頭毆打原告手臂及背部,原告之前是用電話哭訴,96年5 月20日的情形,則是原告直接到伊店裡哭訴,有看到原告身上的傷口等語(見卷第20、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24 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

以上證據互核相符,應堪信兩造同居期間,被告經常毆打原告,致原告精神上承受一般人均難以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與被告同居,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退而言之,縱使原告並無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然兩造於89年1 月9 日結婚後,被告即會毆打原告,96年5月20日被告毆打原告後,原告即不敢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搬回娘家生活至今,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應認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應負較大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離婚,同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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