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婚,19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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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3 月18日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88年2 月25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16鄰盛興10之1 號,惟89年間被告即無故離家後並未返家,經原告四處奔找無著,因被告迄今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迄今已6 年多,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2條第2項訂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二)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7年3 月18日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開宴客照片2 張在卷可參。

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88年2 月25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16鄰盛興10之1 號,惟89年間被告即無故離家後並未返家,經原告四處奔找無著一情,亦經證人即原告親戚吳榮春到庭證述屬實暨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被告自89年12月2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資料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表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因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被告於入境臺灣與原告生活後,竟於89年間即無故離家,兩造長期分居已6 年多,依客觀的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此已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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