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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巷55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46 號、第59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兩造最後共同住所係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5 鄰新店8 號,被告無故離去該址而惡意遺棄原告,是本院為原告所訴事實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9年間結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76年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迄今仍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59年間結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見卷第8 至10頁)。
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76 年 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甲○○到庭證稱:兩造最後共同居住於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5 鄰新店8 號,原告並不會打、罵被告,僅因夫妻不合等原因,被告離家已將近20年,這段期間全無被告消息,被告離家這麼久並無正當理由,對於原告請求離婚一事,兩造之子女都贊成等語(見卷第60至62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在監所資料、入出境資訊、個人基本資料、健保資訊、手機帳單地址、勞保投保紀錄等相關資料(見卷第15至37、54至56頁),亦無法查知其行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任何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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