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婚,236,200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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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劉曉華
被 告 徐維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4月30日在遼寧省結婚,並於同年6 月1 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1年7 月22日入境來台,兩造共同生活於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街12巷8 號住處,詎被告於91年7 月離家返回大陸未曾回台,迄今已逾5 年,聽聞被告已在大陸結婚,並育有子女,顯見被告無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遼寧省結婚公證書、證人江森榮之證明書、中國郵報公示送達報紙、被告與訴外人孟曉利之結婚證書、被告於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具狀表示同意判准兩造離婚。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暨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檢字第091022792 號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臨檢記錄表暨偵訊筆錄,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查兩造之婚姻情形。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婚後曾同居生活於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街12巷8 號之原告戶籍地,且為原因事實發生地之一,是本院應有本件離婚訴訟之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均定有明文。

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四、查兩造於91年4 月30日結婚,惟被告於91年8 月間被遣送回大陸後即未曾返台,並於大陸另行結婚,未與原告同居生活長達6 年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以書狀表明同意離婚之請求等語,足見被告未有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暨保證書、入出境資料、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足憑,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並已於大陸另行結婚,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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