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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褵多年,並育有5 名子女,詎被告婚後於民國76年11月6 日無故離家出走,存心拋妻棄子,不顧家庭生計,近日則經常返家擾亂原告生活,因兩造分居迄今20年餘,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褵多年,並育有5 名子女,詎被告婚後於76年11月6 日無故離家出走,拋妻棄子,不顧家庭生計,近日則經常返家擾亂原告生活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子葉進中到庭證述:父母從我小時候起就經常吵架,父親會懷疑母親在外面亂交朋友,但母親其實是在外面工作;
後來父親在我國小約76年11月的時候搬出去住,因為父親在外面有小老婆,我親眼看到父親跟那個女的住在一起;
父親搬出去後就沒有關心我們,也沒有給我們生活費,從小都是母親在照顧我跟其他4 個兄弟姊妹,父親最近偶爾會回來,大概是因為現在老了想依靠小孩。
我對母親提起離婚沒有意見,因為父母的婚姻已沒有實質上的意義,現在他們互不關心,見面也沒有說話,父親離家太久了,他們已經分開20幾年,沒有夫妻情分了;
父親知道要開庭,但說有離婚沒離婚都一樣,要離就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筆錄)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此乃因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須夫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
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經查,兩造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被告自76年11月6 日起無故離家,致兩造長期分居,且被告亦未給付子女及原告生活費用、關心原告及子女生活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
且因期間被告未曾支付任何家庭費用,並對原告或子女之生活未聞問,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顯然已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且分居多年,觀其情已無回復之望,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衝突加遽,彼此傷害更深。
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婚後,被告無意維繫婚姻,兩造感情已生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從而,原告以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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