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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
3
代 理 人 乙○
樓
相 對 人 丙○○
6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二○○六年六月二十日(二○○五)台民初字第一四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書
(一、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丙○○離婚。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二千元,由原告負擔)及證明書,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主文所示之大陸地區判決書及證明書經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判決書、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抗告費用。
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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