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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巷2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小字第196 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者,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定,上開第468條之規定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該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未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意旨,仍執前詞,聲稱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不當,其業於民國95年12月8 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被上訴人並無急迫之情形,尚不得據前開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否則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審經調查審認之結果,業已認定被上訴人依本院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係為兩造盡公益上之義務,且屬有利於上訴人,不論是否違反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均得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管理上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而上訴人於前開上訴意旨所陳,仍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再加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明確揭示其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內容、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字號為何,自難認為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2 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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