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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08號
債 權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雙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雙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第三人⑴信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⑵乙○○分別於民國(下同)⑴86年11月7 日⑵87年10月9 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⑴1,600 萬元⑵8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擔保其本人對台灣省合作金庫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至⑴126 年11月7 日止⑵127 年10月8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第三人信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⑴87年10月13日⑵87年11月10日⑶87年10月15日⑷87年11月2 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⑴1,400 萬元⑵300 萬元⑶350 萬元⑷美金30萬元,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上開款項均屆期未為清償,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相對人⑴丁○○⑵雙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⑴87年11月7 日⑵87年7 月4 號因⑴贈與⑵買賣買賣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惟丁○○、乙○○已於88年7 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僅相對人丙○○辦理限定繼承,為此以上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台灣省合作金庫(現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對債務人信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並於93年2 月6 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第26版,該債權已合法移轉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0年5 月29日苗院興民孝字第15552 號函(以上均影本)、93年2 月6 日民眾日報第26版報紙、相對人雙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四、本院業已依法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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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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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三灣鄉 ○○○段│ │392 │田│900.17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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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苗栗縣│三灣鄉 ○○○段│ │393 │田│2003.11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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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苗栗縣│三灣鄉 ○○○段│ │396 │田│1432.11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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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苗栗縣│三灣鄉 ○○○段│ │396-1 │田│50.88 │全部 │分割自396 地│
│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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