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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搜時間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4 月1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 萬元,約定96年2 月1 日償還,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0萬元,並將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債務,詎屆期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均係相對人,惟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債權證明文件,卻係相對人與第三人葉素琴間債權證明之協議書,故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享有債權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若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法院自無由為准許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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