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拍,229,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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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庚○○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第三人楊明勝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6 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銀),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王思云對第七商銀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5年7 月6 日起至145 年7月5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第三人王思云於⑴95年7 月14日⑵95年7 月20日向第七商銀借款⑴200 萬元⑵150 萬元,並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均至96年7 月6 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繳付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第三人王思云於96年7 月6 日清償其屆至後,尚欠本金350 萬元未為清償。

又原債權人第七商銀業已於96年1 月1 日與聲請人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相對人均於96年5 月30日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已依法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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