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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3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7 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鍾佳妘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2年2 月6 日起至122 年2 月5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第三人鍾佳妘人於民國92年2 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00 萬元⑵10萬元,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至⑴102 年2 月12日⑵97年2 月12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鍾佳妘自⑴96年6 月1 日⑵96年7 月1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634,36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已依法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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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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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公館鄉 ○○○段│ │340-30 │建│146 │全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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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主要建築│ │ 備 考 │
│ │ │ │ │ │ │材料及用│ │ │
│號│ │ │ │房屋層數│ 合計 │途 │範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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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5 │福基段 │苗栗縣公│住家用 │一層:66.27 │陽台: │全部│ │
│ │ │340-30地│館鄉福基│加強磚造│二層:66.27 │30.26 │ │ │
│ │ │號 │村10鄰 │二層 │合計:132.54│ │ │ │
│ │ │ │310號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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