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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6號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所為之本票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姓名「乙○○」之記載,應更正為「 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所為96年度票字第658 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姓名「乙○○」之記載,係「 丙○」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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