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票,669,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3 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8,880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9 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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