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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4巷1
相 對 人 丙○○
4巷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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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6年度票字第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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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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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5月19日 │200,000元 │96年10月28日 │96年10月28日 │ 無 │乙○○、陳│
│ │ │ │ │ │ │茂榮 │
├──┼───────────┼─────────┼───────────┼───────────┼─────┼─────┤
│002 │95年5月19日 │80,000元 │96年10月28日 │96年10月28日 │ 無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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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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