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徐煥雲
被 上 訴 人 林櫻花
訴 訟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案由欄中關於「96年度苗簡字第號第一審判決」記載,應更正為「96年度苗簡字第203 號第一審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所為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之民事判決,案由欄關於「96年度苗簡字第號第一審判決」之記載,係「96年度苗簡字第203 號第一審判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 蔡烱燉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文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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