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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乙○○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豪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甲○○
代 理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4 人及其他債務人洪掛、洪堯東、洪應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1,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72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4 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而其他債務人洪掛、洪堯東、洪應三分別於民國94年8 月8 日、90年2 月18日、94年7 月15日死亡,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1 號提存書、相對人4 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公司變更登記表、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洪掛、洪堯東、洪應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又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4號裁定係於95年7 月5 日作成,而洪掛、洪堯東、洪應三係上開裁定作成前即已死亡,是上開裁定雖將洪掛、洪堯東、洪應三列為債務人,惟關於渠等3人之部分乃無效裁定,從而上開裁定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1 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應僅為相對人4 人,併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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