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聲,36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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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467,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存字第79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798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見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01號卷第5 至1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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