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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即林羿成之遺產管理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林羿成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之物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50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0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又第三人林羿成於民國94年1 月15日死亡,經本院以94年度家聲字第10號及94年度抗字第6 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6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03 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32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6 月1 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0 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查詢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11月2 日新院雲民慎字第22768 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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