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聲,39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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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號四樓
乙○○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2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之物為擔保,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存字第14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另聲請人並未對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25 號民事裁定中其餘債務人黃淑慧及陳國周之財產為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25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45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新院雲執96執全文字第923 號未執行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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