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聲,41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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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現應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苗栗縣政府函(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九六○一○八三二八號)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苗栗縣卓蘭鎮○○段3004地號之公有土地於民國53年間放領予第三人卓添,其業已繳清地價,惟迄今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查卓添已死亡,經聲請人於96年7 月24日發函(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0960108328號)催告卓添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甲○○,因其行蹤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卷第6 、7 頁)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就上開苗栗縣政府函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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