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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戊○○
號
相 對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666 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皆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明無誤。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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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相對人墊付。(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666 │
│ │ │號卷第2 頁背面) │
├───────┼─────────┼──────────────────┤
│地政規費 │ 20元 │聲請人墊付。(見同上卷第69頁背面) │
├───────┼─────────┼──────────────────┤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 │聲請人墊付。(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 │
│ │ │號卷第4 頁背面) │
├───────┼─────────┼──────────────────┤
│複丈費 │ 5,380元 │聲請人墊付。96年4 月10日繳納1,600 元│
│ │ │,96年5 月7 日繳納3,780 元。(本院卷│
│ │ │第7 、8 頁) │
├───────┼─────────┼──────────────────┤
│合 計 │ 7,900元 │皆應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7,900 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 6,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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