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聲,432,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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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聖元營造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崧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2,5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82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先後經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683 號、95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該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就其勝訴部分已聲請本院執行並已自上述提存款領取284,235 元,嗣聲請人並以頭份田寮郵局第109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經相對人於民國96年8 月17日收受,惟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乃依法聲請返還其餘之48,265元擔保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820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5年12月14日九五苗院燉 (94) 存820 字第32330 函、頭份田寮郵局第109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

另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所剩之擔保金48,265元,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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