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甲○○
之1號
相 對 人 乙○○
5號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六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3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67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31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676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和解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