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聲,438,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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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8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後,本院96年民執字第1176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618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民執字第1176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苗簡字第618 號之卷宗審究後,查聲請人已於96年11月15日為訴之變更,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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