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聲,44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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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86年度存字第22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業已清償完竣,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本院86年度存字第266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書、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苗院燉86執全地字第246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苗栗南苗郵局第252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

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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