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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七六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票款事件,經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20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目前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3760 號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4 號就前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依前開卷證資料,審酌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3 年4 個月(第1 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2 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為3年4 個月),倘以相對人請求執行之本金票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 %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00,000 元(600,000 元×5 %×3 +600,000 元×5 %×4/12=100,000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00,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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