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勞簡,7,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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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4. 一、原告方面
  5. (一)原告於91年至95年間受僱於被告,替被告鋤草、農作等工
  6. (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現金51,500元,包括農曆93年12月28
  7. (三)爰依借款及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
  8. 二、被告方面
  9. (一)被告否認積欠原告91年至95年之工資,如被告有積欠原告
  10. (二)證人乙○○之證言與事實有出入,證人甲○○之證言無法
  11. (三)原告對於工作日期、天數及代價等,至今僅能提出自己制
  12. (四)本案法律關係為承攬,爰提出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時效
  13.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4. 貳、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16. (一)被告本人初於本院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91年
  17. (二)對於被告支付原告工資之條件,係屬事實層面,而非法律
  18. (三)又給付報酬之條件,與約定或習慣上何時支付報酬,係屬
  19. 二、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
  20. (一)本院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法官詢問被告94年係何時
  21. (二)嗣被告本人於本院97年4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庭陳
  22. (三)被告另辯稱:其均有將錢支付予原告,因原告一人獨居,
  23. (四)原告主張:其於92年年底時,經向被告催討工資,被告之
  24. (五)被告本人另自承:95年有向原告批33箱玉李,玉李為9,23
  25. (六)證人戊○○到庭結證稱:原告住離伊家不遠,伊替被告工
  26. 三、綜上所述,被告刻意隱匿對原告有利之桌曆,無正當理由不
  27.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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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91年至95年間受僱於被告,替被告鋤草、農作等工作,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01,000 元,包括91年積欠工資85,000元、92年積欠工資138,000 元、93年積欠工資55,200元、94年積欠工資6,000 元、95年積欠工資16,800元,被告另於95年間,向原告批貨即玉李33箱,至水果行展售,另積欠原告貨款9,230 元,故被告原總共積欠原告310,230 元。

(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現金51,500元,包括農曆93年12月28日支付現金15,000元,農曆94年2 月14日支付現金1,500 元,農曆94年6 月19日支付現金30,000元,農曆95年2 月7 日晚間支付現金5,000 元。

將之扣除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58,730元。

(三)爰依借款及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提出工資明細、債權明細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積欠原告91年至95年之工資,如被告有積欠原告任何工資,理應於全數清償後,始繼續為被告工作,始符交易慣例。

(二)證人乙○○之證言與事實有出入,證人甲○○之證言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

(三)原告對於工作日期、天數及代價等,至今僅能提出自己制作之人工表,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而無其他具體事證。

(四)本案法律關係為承攬,爰提出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時效抗辯。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

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619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

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民法上僱佣與承攬之區別,在於僱傭報酬之給付,不以受僱人達成特定之預期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報酬之給付,則以完成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另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亦認:「僱傭之報酬,依民法第486條,並未規定應按時或按件計酬;

法亦無明文按時或按件計酬者,即屬僱傭」,因此僅需報酬之給付不以特定之預期結果為要件,即屬僱傭,而無論其報酬之給付,係按時或按件計酬。

經查:

(一)被告本人初於本院96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時,自承:91年至95年都有請原告,一天1,200 元,91年至93年,每年均大約於1 月份時僱用原告等語(見卷第23、24頁),被告本人嗣於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到庭陳稱:報酬就是做一天多少錢,普通是1,200 元,做幾天算幾天,不是每天都來,來做幾天付幾天等語(見卷第69、70頁),經核與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村長甲○○到庭結證稱:農忙期間,伊會幫被告工作,因地是相連的,會互相幫忙,農忙都會請人家幫忙,薪資以日薪計算,伊只是偶爾幫忙被告而已,但原告為被告工作時間較長等語(見卷第44頁),以及證人戊○○到庭結證稱:原告幫被告工作,工資之算法是算天的,而非以一整件工作包給原告做完為止才能拿錢;

剛才說工資按天計算,今天回來就登記起來,工作幾天就是幾天,有去做才有錢,一天就是1200元,做一天算一天,反正登記有作幾天,就要算幾天的工錢等語(見卷第165 、167 、168 頁)相符,足認被告委請原告支付勞務,係以天數計算報酬,而不以完成特定之工作結果為必要,「來做幾天付幾天」,其性質顯為僱佣而非承攬。

(二)對於被告支付原告工資之條件,係屬事實層面,而非法律層面,即使被告對法律不甚熟稔,仍無礙於其對事實之陳述。

被告既已對支付工資之條件,明確陳述係以時間即工作日數為計算單位,而非以特定工作結果之完成為必要,已如前述,即無不知法律而為陳述錯誤之餘地。

(三)又給付報酬之條件,與約定或習慣上何時支付報酬,係屬二事,僱佣不限於按時或按件計酬,亦如前述,是兩造間之僱佣契約,得一方面約定原告於一定期間內為被告服勞務,為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要件,另一方面,仍得約定待工作告一段落後,始支付僱佣工資,但仍無礙於兩造間勞務契約之本質,係僱佣而非承攬,被告徒以其實際上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後支付報酬為由,辯稱兩造間之勞務契約為承攬契約,進而提出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抗辯,即無理由。

從而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勞務契約因屬僱傭契約,故原告之請求仍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本件之請求仍未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之請求權既仍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自得選擇在罹於消滅時效前之任何時點,向被告提出請求,尚難因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資,即遽爾斷定原告於被告積欠工資後,仍為之勞務給付及其報酬請求權必然不存在,況被告自承:91年至95年均有請原告等語(見卷第23頁),足認兩造間係長期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原告或因避免與僱主產生爭執,致影響未來受被告僱佣之機會等人情因素,而未能及早對被告起訴(原告早於92年底,即向被告催討,並由被告之妻楊碧琴出具欠條,詳如後述),尚難因原告於96年間起訴,即推定其請求權必然不存在。

二、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1項)。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院96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時,法官詢問被告94年係何時僱用原告,被告本人答稱:「資料還要回去查一下」,法官詢問被告95年是何時僱用原告,被告本人亦答稱:「詳細資料也要回去查」(見卷第24頁),於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時,原告本人再度到庭陳稱:請人家幫忙工作,每天都有記錄,但今日沒帶來,詳細情形要回去看才知道,記錄是記載在桌曆上,上面記載原告從91年至95年幫忙作幾天之記錄,每年1 本,所以有5 本,桌曆之日期為91年至95年,桌曆都是從公司行號或農會送的,桌曆記載哪些人幫忙工作及付錢多少等語(見卷第70至72頁),其當日連續4 次陳述:「要回去看才知道」,足認直至97年2 月19日前,被告記載91年至95年原告為其付出幾日勞務、被告應給付或已給付多少報酬之記載,係依各該年份記錄於該年度之桌曆上,而該桌曆顯仍存在,經法官諭知被告本人下次言詞辯論期日,應提出前述之工資(記載)證據(見卷第76頁),於下次即本院97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本人即未到庭,其訴訟代理人稱:經被告表示,年曆、桌曆是放在車上,但車子曾經被偷,年曆、桌曆已遺失,桌曆、年曆部分,是被告記載施工日期,就算桌曆、年曆沒有遺失,也沒有辦法證明什麼等語(見卷第145、146 頁),並提出被告單方面即可輕易取得、並無法證明被告之車確實遭竊之97年1 月30日車門鎖收據影本1 件為證(見卷第147 頁),此與被告本人前述:記錄是記載在桌曆上,上面記載原告從91年至95年幫忙作幾天之記錄,桌曆記載哪些人幫忙工作,及付錢多少等語(見卷第70至72頁),顯不相符,被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陳述,顯然虛偽不實,足認該桌曆確屬原告自91年至95年為被告服勞務幾天之記錄,以及被告因此應支付原告多少報酬之依據憑證,而屬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並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稱僅記載施工日期、無法證明什麼云云。

(二)嗣被告本人於本院97年4 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是97年1 月30日去換的鎖,將桌曆5 本放在車上,因那是自己的資料,原告來告時,要弄清楚,白天要工作,晚上拿回來作登記,因為天天下來,早上一大早要去工作,所以弄好後要放在車上,原告來告時,要作資料,就把它放在車子上等語(見卷第170 頁),故被告本人係陳稱因要做資料,始將資料放置於車上,復旋即改口稱:作好後,才放在車子上,晚上做好,就放回車子上,是第二次開庭之前等語(見卷第170 頁),對於做資料之前或做好之後,始將資料放置於車上,在同一時間連續陳述時,前後供述已屬不一,而被告本人既自承第二次開庭前,資料已作好,何以第二次開庭即本院96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仍陳稱:「要回去查一下」等語(見卷第24頁),且較為晚近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仍為上開陳述,猶清晰記得何時將前述5 本桌曆拿上車、為何拿上車、何時遭竊等細節,則何以較早之前述97年2 月19日辯論期日,仍數度陳稱:「要回去查一下」,而忘卻該5 本桌曆甫於20日前業已遭竊?足證被告並未真正遺失該5 本桌曆,而係刻意隱匿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故其無正當理由不從本院提出文書之命,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審酌情形認原告依該桌曆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關此亦經兩造充分辯論至均陳稱無其他主張或舉證為止(見卷第172 頁),因而已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

(三)被告另辯稱:其均有將錢支付予原告,因原告一人獨居,將錢交給原告時,均無人在場;

以現金支付原告,並無簽收習慣等語(見卷第22、24頁),另稱:付給原告工資沒有證據,沒有拿什麼收據,農工一般都沒有寫什麼收據等語(見卷第169 頁),是被告對其支付原告任何款項,均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即使被告確實有支付原告,亦因在場無人,故並無任何人證,被告亦未要求原告開立收據,在此情形下,原告仍願承認被告業已支付51,500元之工資,甚至自承:曾積欠原告之妻代買物品之費用等語(見卷第3 頁背面),足認原告係忠實將客觀事實,記錄於其提出之筆記(見卷第6 至8 頁),且原告依該筆錄所為之陳述及請求,應堪採信。

反觀被告,其先於本院96年11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91年至95年均有請原告等語(見卷第23頁),又於本院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度確認之(見卷第68頁),並辯稱原告支付勞務之記錄均記錄於各年之桌曆上,已如前述,竟仍於本院97年4 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91年至95年原告都未幫其工作等語(見卷第171 頁),足認被告所言尚難採信。

(四)原告主張:其於92年年底時,經向被告催討工資,被告之妻楊碧琴稱無錢支付,並寫下:「尚欠91年度85000 ,92年度138000楊」之欠條,原告因被告積欠工資及貨款多年,且找各種理由拖延不還,遂於96年7 月29日與友人乙○○、妹黃秀妹、妹婿何金福至苗栗縣大南村村長甲○○住處,請甲○○協調上開債權,並出示楊碧琴所簽立之欠條,隔日即96 年7月30日早上,原告即與乙○○、妹黃秀妹至被告家中催討上開積欠工資及貨款,被告之妻楊碧琴藉詞要觀看上開欠條,並將欠條強行收取後,即聲稱2 天後會給予還款回覆,原告2 天後等無消息等語(見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正面),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因原告94年去花蓮開刀,做原告之看護認識原告,現住花蓮,有在96年7 月底、8 月初來過苗栗,因原告有種水果,那時是採梨子、包紅柿時間,就到苗栗來玩,有去大南村村長家,因被告有工資沒付原告,去村長那,本來要問村長這方面的事情,看要怎麼處理、怎麼去要這筆錢,所以才去村長家,當時有伊、原告、原告妹妹、原告妹婿,當時原告有帶欠條去,有看到內容寫尚欠91年85,000元,92年欠138,000元,還有簽一個楊,原告有告訴伊「楊」,是指被告之妻,當時原告有告知,說是被告太太簽給原告的,有跟原告一起去過被告家,本來原告拿些工作日誌跟欠條,去那邊結算,去到那邊後,原告拿些字據要跟被告結算,張太太說沒有時間,把一些字據拿到手上,就收起來,放在黃色牛皮紙袋後,拿進房間,跟原告說沒有空、後天晚上會去原告家結算,當天除了伊跟原告以外,還有原告、原告之妹去被告家,後來被告並無跟原告結算,因原告有去聲請調解,伊第一次有去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是96年8月底,是原告要調解時,才請伊過來,去村長家時,第一次看到那個字據,當場村長也有看到,第一次去被告家時,有看到被告,被告和其妻都有跟原告談,所以知道那天原告有去被告家,對於字據的內容記得清楚,因那張字據就寫的很簡單,所以很容易記,去被告家時,張太太並無否認寫字據,她說很忙,改天再跟算,那天去被告老家時,催討的內容,除了那張欠條以外,還有其他工資等語(見卷第35至40頁),又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為大南村村長,認識被告,原告平常務農,知道被告有請原告在農忙期間去被告那邊幫忙,96年7 月29日到7 月底,原告有到伊那邊,說被告有欠工資之事,當時有4 人,原告、原告妹妹、妹夫及原告一個朋友,那個朋友就是現在坐在後面的胡小姐,當時原告有拿資料給伊看,有工作表、開支資料,還有另外一張寫著:「尚欠」、91年92年、還有加起來數字大概22萬多元、還有一個「楊」字的字據,原告當時就拿這些東西給伊,「楊」字是寫在「尚欠」下面,原告拿資料及那張字據,是請伊看能不能找被告談一下,伊請兩造私下溝通一下,96年9 月份時,兩造有去大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伊有去,因也是調解委員之一,調解當時,原告有說那天給伊看那些資料,都遭被告之妻拿走沒有歸還,調解那天,被告及被告之妻都有到,當時原告有講到資料及字據遭被告及被告之妻拿走,當時被告說有拿那些資料,96年8 月15日那天,原告先去找被告以後,兩個人談什麼不知道,後來找被告之妻,有發生爭執,就找伊過去,張太太叫伊不要管這件事,伊說原告是伊村民,伊要處理,有聽到原告說字據遭被告太太撕掉了,後來大家都不歡而散,當時有向被告之妻說撕掉字據不好,這樣不對,有事情應該談清楚,被告之妻就回答已經付完了,後來去大湖調解時,字據是原告拿出來開支的明細,並不是之前看到那張「尚欠」的字據,原告第1 次來找伊時,有拿寫「尚欠」字句給伊看,後來聽原告說被告之妻拿去、沒有還給原告,第2 次96年8 月中旬來找伊時,被撕掉的字據是工資明細,有看過起訴狀所附原證1 到原證3,都是原告寫的,都是原告記帳的東西,被撕掉開支明細不是這些,是原告另外自己寫的東西,內容跟原證1 到原證3 一樣;

「尚欠」那張字據的「楊」字,原告跟伊講說跟被告之妻結帳,錢還沒付完,還尚欠22萬多,張太太有寫那個字條,有那個字條,伊也看過,欠條的內容是22萬3 千多,認為是一張欠條,因為兩造還沒爭執前,有看過明細,而且兩造工作這麼久,覺得「楊」是被告之妻,因為被告之妻姓楊,就認為是被告之妻簽的,原告說被告週轉有困難,所以一直沒跟被告要,被告之妻承認有寫欠條,被告是說欠條有寫「還」字,但沒有看到「還」字等語(見卷第41至47頁),以上證詞互核相符,且就證人陳述之時間點而言,亦無矛盾之處,足認被告之妻確實曾開立內容大致為「尚欠91年度85,000,92年度138,000 ,楊」之欠條,嗣後該欠條遭被告之妻楊碧琴取回致原告無法提出,且該欠條所載金額,與原告上開筆記所記載被告積欠之91年及92年之工資款項(見卷第6 頁)相符,故均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無法證明上開證言之證詞係屬虛偽,自難僅憑該2 名證人與原告熟識或認識,或是否受原告央求協助處理系爭債權,或是否專程前來苗栗地區為原告處理系爭債權問題,即遽爾斷定該2 名證人之上開證詞必然虛偽。

又該2 名證人上開所述,既與原告所提出之筆記完全相符,益徵其筆記之內容記載確屬真實。

(五)被告本人另自承:95年有向原告批33箱玉李,玉李為9,230 元,連同工資付給原告4 萬元(見卷第72、73頁),即自認關於玉李9,230 元之部分,其有支付原告貨款之義務,僅有無支付之事實,在兩造間發生爭執而已。

而被告抗辯業已支付原告4 萬元(見卷第73頁),較原告自承被告已支付之51,500元為少,故無法因此扣減原告前述請求之金額。

(六)證人戊○○到庭結證稱:原告住離伊家不遠,伊替被告工作,原告有幫被告工作過,91年到95年,原告應該每年都有幫被告工作,伊有跟原告一起工作過,大部分是原告幫被告工作,有時像種草莓、種薑需要比較多人,會找其他人,原告幫被告工作時,工資一天1,200 元,工資的算法,是算天,不是一整件工作包給原告做完為止才能拿錢,伊有去,原告大部分都有去,伊平均一年作沒有兩個月,照這樣講,原告從91年到95年平均每年,是有幫被告每年作超過兩個月以上,但有去才看得到原告;

伊說工資的算法按天計算,是今天回來就登記起來,工作幾天就是幾天,有去做才有錢,一天就是1,200 元,如果家裡有事,或因為下大雨沒有去被告農園工作,即不可領薪水,作一天算一天,作一天拿一天的錢等語(見卷第164 至169 頁),其陳稱有去被告處工作,才看見原告,且被告從91年至95年,「平均」每年為被告作兩個月以上,而一天工資為1,200 元等事實,係依其親身見聞經歷,所為之證述,且其現在或曾經為被告工作,客觀上即較難為原告有利之證言,猶證述原告自91年至95年,「平均」每年為被告工作兩個月以上,則依其陳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僱佣報酬,應為36萬元,遠超過原告本件主張扣減前之310,230 元,故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證人戊○○係針對法官詢問原告自91年至95年,每年「平均」為被告服勞務幾天之問題,所為之答覆(見卷第166 頁),自係將該5 年所見聞者綜合平均而為上開之回答,自難因原告主張其中93年至95年之工作日數,較證人戊○○所稱之平均數為少,即遽然斷定證人戊○○之證言必屬虛偽。

三、綜上所述,被告刻意隱匿對原告有利之桌曆,無正當理由不從本院提出該文書之命,且其陳述前後矛盾不一,自難採信,反觀原告對不利於己且被告無法舉證之事實,猶為真實之陳述及自認,從而本院原本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認原告依該桌曆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況就積極證據而言,原告之主張與證人到庭之陳述,互核均相符合,且證人乙○○、甲○○及戊○○之上開所述,與原告所提出之勞務及工資明細均相符合,而現在或曾經為被告工作之證人戊○○,客觀上原較不易對原告為真實之證述,仍以其親眼見聞經歷,證述原告為被告服勞務而應得之工資,較原告本件所請求者為多,另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述證人所言確屬虛偽,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併准許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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