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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苗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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