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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苗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共同在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從事直銷業務,原告為被告之上線,被告之下線會員即訴外人宋艷珍將升任經理之時,原告為其灌業績,獲克緹公司撥付獎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歸原告所有,但被告並未交付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其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其中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在民國94年2 月28日以信用卡刷卡50萬元購買直銷產品,獎金有14萬餘元,因兩造為上下線會員關係,克緹公司在同年3 月21日將兩造之獎金合計約90餘萬元均匯至被告及其夫之帳戶,扣除被告前開應得之14萬餘元部分,始為原告之獎金,然原告來電表示要兌付票款,請求被告將上開款項全部暫先交由原告使用,因當時被告已先花費其中8萬元,僅能先匯給原告約90萬元,是被告非但未積欠原告獎金,反而尚有約6 萬元可向原告索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於96年間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為證,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內容勘驗結果,核與前開譯文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44~46 頁),被告亦自承上開錄音內容確為兩造間之對話無訛,而前述錄音內容既係兩造當事人間之對話,由原告自行存證,並非由第三人以妨害他人秘密之方式而不法取得之證據,自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
依兩造於上開錄音光碟中之對話內容,在光碟秒數22分30秒至23分36秒之區間,原告曾對被告表示:「沒關係,妳說8 萬要還我,至少拿8 萬多嘛,沒關係,妳覺得8 萬多要怎樣?」,被告隨即答稱:「8 萬多我承認。」
,又在光碟秒數35分20秒至36分33秒之區間,被告復對原告陳稱:「你說沒關係,10萬元先給宋艷珍,付信用卡,那樣她壓力比較小,這句話我承認,8 萬元我也承認,我跟儲董(即指原告)說,我少匯8 萬元給你,我有先挪用,我承認我有跟儲董說,我會還你。」
等語,依兩造前揭對話內容,雖尚不能全然釐清其2 人當時所討論該筆款項之前因後果,然已足知被告確曾對原告有所承諾,表示願意歸還8 萬元予原告,堪信被告對原告確實負有該筆債務。
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依被告所稱,其當時係將包括自己應得獎金14萬餘元在內之款項合計約90萬元先行交付原告,僅係因先行部分支用之故,而少匯了8 萬元,但因被告應得之獎金有14萬元,是扣除之後,其尚有6 萬元可向原告索討云云,被告上開所述倘係屬實,則其應於雙方對話過程中立即加以澄清,而無必要再就該筆8 萬元之款項向原告表示「我會還你」等語,以免主客易位,有所混淆,是被告前開所辯有違情理,尚難採信;
況且,縱使被告前開所辯為真,亦係其是否得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等其他相關法律關係,另行向原告請求返還之問題,此與其業已承諾歸還原告8 萬元乙節,仍應分別加以探究,不應混為一談,被告既已當面向原告自承願意返還該筆款項,則原告依被告上開承諾,訴請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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