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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苗小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甲○○(即陳秀鑾)
1號
被 上訴人 豪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31日本院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及18日分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住、居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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