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表兄弟,均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放火燒毀系爭車輛,故不願賠償。又被
-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 (一)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靠行於訴外人旭東交通股份有限公
- (二)被告因放火燒毀系爭車輛,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
- 四、原告主張係被告放火燒毀系爭車輛,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 (一)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曾於96年5月14日凌晨2時30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
-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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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苗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表兄弟,均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雞糞為業,嗣因被告前向他人借用堆放雞糞之空地,為地主出租予原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車牌號碼TI-992號綠色三菱FUSO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之靠行車輛,平日均停放在原告鐵皮屋工廠前,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14日凌晨2 時30分許,竟基於放火燒燬系爭車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JN5-383 號銀藍色機車至上開地點,於開啟系爭車輛之車門後,以沾有汽油之衛生紙引火點燃後丟入車內駕駛座,火勢即由腳踏墊上開始燃燒,被告見系爭車輛燃燒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被告因前開放火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
系爭車輛車內因燃燒受損,經原告支出修理費78,970元始修復,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97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放火燒毀系爭車輛,故不願賠償。又被告雖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然被告不服刑事判決之認定,訴外人即證人詹德彥於刑事審理時證述其看見被告打開系爭車輛車門乙節亦不實,依證人所述與被告間之距離,已有100公尺之遠,證人不可能看清楚。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靠行於訴外人旭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遭放火毀損,共支出78,970元之修車費。
(二)被告因放火燒毀系爭車輛,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論以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以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估價單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3 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判決核閱無誤。
四、原告主張係被告放火燒毀系爭車輛,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曾於96年5 月14日凌晨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N5- 383號機車,沿苗栗縣大湖鄉縣往南湖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大湖鄉縣約1 公里處即系爭車輛停車處,最後將機車騎乘至南湖國中橋上熄火停放,並坐在機車上抽煙等事實不爭執(見96年度訴字第513 號卷96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詹德彥於偵查中及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另證人詹德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縣欲前往大湖網咖店玩線上遊戲,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TI-992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處前約80、90至100 公尺,看到有人將上揭大貨車車門關閉後騎乘機車離去,伊騎至大貨車停放處時發現車頭正在冒煙,旋即自後以時速100 或110 公里追趕該機車,追至南湖集散場前面,看見被追之人騎乘機車車牌號碼末3 碼是383 號,追到南湖國中附近看到被告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JN5- 383號機車熄火停放在南湖國中橋上,並坐在機車上抽煙看著橋下;
在伊騎乘機車自後追趕被告之過程中,除被告騎乘之機車外,附近均沒有其他行人或車輛,且被告騎乘之機車均在伊視線範圍內等情(見前開卷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3 頁、第4 頁、第7 頁、第10頁、第11頁、第13頁、第14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員警調閱96年5 月14日苗栗縣大湖鄉苗55線縣道與台3 線入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JN5-383 號機車經過苗55線縣道與臺3 線入口時間係96年5 月14日凌晨2 時39分26秒,而證人詹德彥騎乘之機車經過上開地點時間則係同日淩晨2 時39分29秒,2 車行經該地點僅相差3 秒鐘等情,亦表示沒意見(見偵查卷第8 頁),足見證人詹德彥上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衡諸本件證人詹德彥雖未親眼目賭被告於上揭時、地放火燒燬系爭,然依證人詹德彥上揭證述,其既親眼看到係騎乘車牌號碼JN5-383 號機車之人將系爭車輛車門關閉,且在車門關閉後大貨車車頭即開始冒煙,而其騎乘機車自後一路追趕關閉大貨車車門者,始發現騎乘車牌號碼JN5-383 號機車之人係被告,且在追趕途中並未發現有其他行人或車輛等情以觀,堪認系爭車輛確係被告所放火燒燬無訛。
被告雖以距離100 公尺遠,證人不可能看清楚等語置辯。
惟系爭車輛為大貨車,目標顯著,且依一般視線距離,100 公尺之遠尚可看清他人關車門之動作,此亦有前開偵查卷附證人詹德彥指證其看見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相片可憑(96偵字第2883號卷第20、21頁),是被告抗辯證人詹德彥證詞不可採乙節,則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放火燒毀系爭車輛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78,970元,業據其提出修車單據為證,依前開單據所示包括零件費用57,820元、拖車費4,000 元及工資17,150元。
次查,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觀之,該車為1987年7月出廠,至本件損害發生之96年5 月14日止,已實際約19年11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揆諸首開說明,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另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之規定標準計算,系爭車輛已出廠19年11月,已逾前開耐用年限,零件部分殘存價額即應以1/10計算。
是原告關於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前開零件費用之1/10即5,782 元(57,820×1/10=5,782) ,拖車費4,000 元及工資17,15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26,932元(5,782+4,000+17,150=26,93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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