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小,400,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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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苗小字第4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1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5 日下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G-3158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往南方向行駛,至108.7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K4-630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又推撞前方由訴外人葉榮國所駕駛車牌號碼8P-7808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理費新台幣(下同)63,000 元 、拖吊費5,000 元,合計68,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息事案件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卷第31至34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又推撞前方之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且被告於肇事後,已在前開息事案件調查報告表上簽名表示願意負擔一切責任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卷第31頁),顯然自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禍經過情形均屬真實,被告之過失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送修,計支出零件費23,000元、工資共45,000元,經議價後共收取修理費63,000元,另拖吊費5,000 元,共支出6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修車廠證明書等件在卷(見卷第24至26頁、45至47頁、67頁)為憑,應堪採信。

參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係西元1997年9 月(即民國86年9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22-2頁),至事故發生即95年10月5 日止,已使用9 年又21日,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費23,0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9 年1 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則原告請求之零件材料費,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9/10。

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爰依9/10計算其折舊額,據此上開零件材料費之折舊額為20,700元(23,000x9/10=20,700),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為2,300 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元(計算式:零件2,30 0元+工資45,000元+拖吊費5,000 元=52, 3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 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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